孔某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某互联网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互联网公司通知不与孔某续订劳动合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孔某提出,因工作繁忙,其在互联网公司工作期间未能休带薪年休假,要求支付相应的补偿。互联网公司认

孔某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某互联网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互联网公司通知不与孔某续订劳动合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孔某提出,因工作繁忙,其在互联网公司工作期间未能休带薪年休假,要求支付相应的补偿。互联网公司认为,孔某系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休年休假,公司无需支付补偿。双方发生争议,孔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互联网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请问孔某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正确答案:孔某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主要理由:《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主动统筹安排,职工因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应书面提出。本案中,互联网公司并未主动安排年休假,也未能提交孔某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书面证明,因此应支付孔某相应的补偿。

解析:《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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