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于2013年4月被某大药房聘用,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该药房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了黄某违约金500元。2014年7月,黄某因该药房工资低而辞职。该药房以黄某违约
黄某于2013年4月被某大药房聘用,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该药房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了黄某违约金500元。2014年7月,黄某因该药房工资低而辞职。该药房以黄某违约为由不予退还已收取的违约金。请问该药房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正确答案: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黄某与药房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合同期1年;工资为标准工资1200元加提成;违约金500元,并没有涉及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方面的内容。黄某因大药房工资低决议辞职,辞职的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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