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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
煤矿
1.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全面负责。
2.
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职工发现和排除隐患。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3.
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4.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要告知相关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5.
停产整顿期间,煤矿要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6.
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对煤矿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7.
煤矿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予以关闭。
8.
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9.
对决定关闭的煤矿,煤矿企业要妥善造散从业人员,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发还职工工资,发放造散费用。
10.
举报煤矿非法生产的,即煤矿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而擅自进行生产的,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11.
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属于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12.
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出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属于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13.
煤矿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14.
职业危害申报以煤矿为单位,每年申报一次。
15.
煤矿企业应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开煤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16.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
17.
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18.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
19.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物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20.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组织实施对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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