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日,刘某到某公司担任前台接待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每月工资5000元。刘某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公司与刘某协商后,经刘某同意,未安排刘某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7年12
2016年1月1日,刘某到某公司担任前台接待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每月工资5000元。刘某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公司与刘某协商后,经刘某同意,未安排刘某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7年12月,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某的仲裁请求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刘某的仲裁请求合法。
主要理由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因此,用人单位在不安排劳动者足额享受年休假情况下,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的公司不安排休假并拒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
解析:《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